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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迟发6天,员工被迫离职索要经济补偿金,高院:驳回!

【裁判观点】

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劳动者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且从时间上判断,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5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东吴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吴某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东吴某公司、东吴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苏州东吴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江某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江某与苏州东吴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在此期间苏州东吴某公司确存在搬迁情况,迟延支付工资有正当理由,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江某主张人事部门告知其收到领导指示不给其正常支付工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从时间上判断,苏州东吴某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江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江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2.关于奖金。江某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分管负责人在审批时已备注该笔奖金“按之前公司规定予以列支,列入二部资金项目,3月底统一结算”,该内容与东吴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均签字确认《三部银行渠道议标项目审批表》“东吴黄金平安、交行渠道”约定的“拓展渠道奖励”“对于拓展渠道的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平安渠道成本+奖励为40万)”相符,可以证明拓展渠道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列入新二部账户,江某在诉讼中也认可平安银行开拓项目是团队行为,故江某主张奖金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江某的给付请求不能成立,其与东吴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州东吴某公司、东吴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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